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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举证的几大要点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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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年《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形式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使商业秘密的概念对于企业来说更加直观。企业可以知道哪些信息属于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进而去保护它,然后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去维权。但是并不是说在新司法解释列举的以上的这些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还是要到具体的案件中具体分析。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备受关注的是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客户信息也就是客户名单,它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的一种经营信息。同时虽然它非常的简单,相对于技术信息来说,但是争议却非常的大。很多案件看似都是针对这个客户名单的,但是由于原告的举证能力和诉讼策略的差异,以及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在判断标准上把握的这个差异,最终导致了诉讼结果的不同。在 2020 年新司法解释两个重点的关键词,一个是汇集众多,一个是长期稳定。这个就可能导致经营者认为主张的信息能否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就在于“多”和“长”。新的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仅以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也就否定了这个“长”跟客户信息之间的这个必然联系。
 
2020 年的新司法解释都采取的是概念加反向列举的这种方式。新的司法解释增加了两点内容,一个是在时间上限定,将这个时间限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主张的信息曾经处于保密的状态,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成为公开信息的,那就不具有秘密性了。第二个是增加了一个规定,是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符合上面的这个概念的话,也可以被认定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它不能被拆解开。例如,在技术案件中,图纸上记载的大部分的零件设计的尺寸参数、技术要求这些,通常在国家标准中都可以找到。但是各项的技术信息的确切的组合,才是这个产品设计人员特有的创造性的劳动。只有这部分可以作为秘密进行保护,不能把它一张图纸拆成所有的零件来去比对。
 
在举证责任方面,由原告来提出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被告的抗辩以及社会的公知常识、行业的普遍认知等进行一个综合的认定。一般而言,原告如果能够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内容载体,且信息的内容并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那么就可以视为它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例如在技术秘密的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提供检索报告、技术图纸、工艺流程,技术人员关于研发过程的说明,技术效果这些证据来说明它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与公知的信息的区别点和技术点。由此来可以初步的证明它主张的信息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在秘密性之后,商业秘密还存在保密性的特点, 2020年的新司法解释新增了几项的内容。首先是时间的限定,把这个保密性限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第二点是在合理性的考量因素上,新增加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更加强调了与保密性与秘密性的对应性。第三个就是在列举的上面更加细化了这些形式。那么由此可以看出,合理性是保密性要件判断的一个核心的内容。

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之一,权利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非公知性(秘密性)
 
对于非公知性的认定可以交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3.保密性
 
保密措施必须满足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4.合法性
 
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合法性要求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技术秘密的合法性判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版)经营秘密的合法性判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合同相关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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